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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年9月修正)
來源: 衛健委 發布時間:2021-12-15 17:27 累計次數: 字體:[ ]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扶助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扶助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提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衛生健康、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布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城市應當依托社區,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F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三個子女中,有子女被鑒定為殘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依法收養的子女,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一條 夫妻雙方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雙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獎勵扶助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在享受國家規定婚假的基礎上,延長婚假十天。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延長產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不少于十五天。推動實行父母育兒假制度。產假、護理假和育兒假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國家法定休假日不計入前兩款規定的假期。

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嬰幼兒照護服務發展,采取綜合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發展社區托育服務,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居住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按照規定繼續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相關獎勵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年各領取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鄉(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二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百分之五每月增發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中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特困戶優先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五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開展有關遺傳性疾病的常規篩選,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鼓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第三十七條 公民享有對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九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公民,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照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第四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項目包括:避孕藥具發放;孕情、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以縣(市、區)為主。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實行計劃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在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城鎮其他人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四十一條 對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引起的并發癥或者醫療事故的鑒定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鑒定為節育手術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及福利待遇。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三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中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